既有法規的運作與適只會造成不利並扼殺台灣的創新經濟發展

主持人、還有這些先進們,大家好。午安,那其實我應該是唯一一個在台上沒有任何法學背景的,所以要請大家多包涵,我是中華金融科技產業促進會,目前的理事長,顧名思義那當然就是要推動,推動台灣的金融科技的創新跟產業的發展,在我們推動這約莫兩年的時間內,其實實際上發現到真的還蠻需要了解更多跟法律,以及我們的司法運作上的這個部分。

我順便先提一個點,就是說大家知道金融科技,其實是在做破壞式的創新,也最期待就是破壞式的創新,換言之,這絕對不是現在的法律上有寫過的東西,那這個東西很妙,也很麻煩,我記得我在剛開始推動這件事情的時候,產業的業者非常多人,在遇到新的問題的時候,他們會發函,或者是說拜託請這個金管會或相關主管機關釋疑。

那這個妙的是,回來的釋疑的答案常常會是說,「在我們這樣看可能,這個可能不是我的主管範圍,那有沒有這個違法的呢?這個要由司法單位來解釋」,於是這來到另外一個問題是說,那司法單位內誰會主動擔任這角色?因為沒有興訟,沒有人誰告誰,那誰願意幫我們出來解釋呢?

這個卡住了整個產業的一個必要要突破的發展,我必須說這整個全世界現在在推的就是創新經濟。這個的法令問題已經不是只是金融科技才會面對到這樣的問題,這會是國家現有法律能不能讓我們跟上想要試用的創新商業模式,而這也會成為常態,也就是未來我們在這個全世界經濟的發展當中,就是要不斷地去找新方法來解構現在模式的做法,而因此法令又應如何因應與配合。

可是,遇到了這個法律問題的時候,在目前來講,我們會整個產業會,特別以金融科技來講,那當然還不錯的是,我們之前推動這個所謂台版的沙盒,有開始往前有了進展,但是不要忘記了台版沙盒只做既有現行的法律上現行的金融法規上,寫到你要違反或碰觸,才可以申請。

換言之各位大家都聽說了虛擬貨幣,都聽說了ICO,這些東西不好意思因為法規上未曾寫過,你無從申請進入,這是一個很麻煩的事情,那最近特別這兩天才對我們金融科技產業有一個很不好的消息,我們有一個業者,他去做P2P匯兌的,那其實坦白講滿慘的,其實就整個被檢察官認為它是有違反銀行法,然後同時就被檢調扣押公司機器,帳戶也被凍結了。

這樣講好了,當然我們做為產業促進會,有稍微去了解一下,其實它是一個新興的作法,它其實是沒有真正的該當「換匯」。它就像是等於個人對個人,一個人有了台幣,可是他要匯款外幣給某個朋友,那剛好你也需要台幣,而你手上也有他要換的外幣帳戶的時候,你就說好啊好啊,那你的台幣給我,由我幫你由我的外幣匯出給另外一個你要給的人,那外幣由另外一個當地的人就說他給了他外幣,這樣就結束了這件事情。

就像是銀行借放款是要嚴格管理,是因為他本身具有高風險所以要管制。但一旦去中間化後,媒介個人與個人的「換匯」與媒介個人與個人的「借款」實際上沒有銀行本質上高風險需要嚴格管理的[1]

所以其實沒有真正的:

第一:沒有跨海的匯兌。

第二:他沒有真正的做匯兌。

他其實是個人跟個人之間的換匯,那這個案子其實我後來聽了一下我也覺得還滿驚訝,因為聽說他把所有參與的裡頭的會員,也納入是這個被告,這個是我就覺得是一件很驚訝的一件事情耶,在朋友之間我換匯沒有關係,結果我到平台上換匯,幫另外一個人的時候,結果就被抓起來了,而實際上是真的被抓起來了。

這個事情,其實就讓我更思考一個事情,我們國家要發展創新的產業,而法令面是卻是背道而馳,這在金融科技圈其實是一個大新聞,我個人認為非常不好,因為這對全球來講,看待我們台灣發展創新經濟,是totally負面,意思你這個國家可能是不容許創新的嘛,你就是希望大家以循規蹈矩的方式來處理,換言之,容不下創新。

這對我們國家未來經濟是一個很大的警訊,是一個很可怕的一件事情,意思是說,別人都飛到這裡了,都搞不好要上太空了,我們還只能在這裡,換言之我們的既有制度追不上國際的經濟變化,這是一個我覺得比較驚駭的事情。而據我所知我國在一般的投資股票上,對於有一個投資策略的長期投資下,若是符合一定策略下的投資條件下,當然會「連續」買股票,對於台灣這樣的創新產業的投資也可能是刑法所要規範時,這樣的作法會讓國際投資人怯步。

司法制度設計,在面對創新科技與一般金融投資觀念時,應尊重專業並納入國際經驗與專業意見,適時扮演前瞻、積極、開創的主動角色

那但是呢我聽到了幾個點呢,就是剛才其實郭院長也有提到之前在經管會的一些經驗跟看法,也提到是不是就是說可以有所謂的原則性見解的一個時機呢?

我認為是一個體檢Creative,也就是說他是一個預先的一個討論或公告,我認為這會是未來台灣在發展不管是金融科技,或者是其他創新經濟,所需要的一些事情,特別是金融相關,因為金融台灣的金融法規是有刑法入罪的,這真的是茲事體大的一件事情,那所以如果我們把這樣的功能,也就是說原來的司法的功能裡頭,原來的架構,他可能是要新送之後才能進入的,是否能夠調整,變成是一個主動參與創新經濟的這些東西。

舉例來說,像我們講ICO,前陣子報載,大家一直在問我們台灣是否允許,或可以進行?先問了這個央行,央行的就說那個我們還沒有決定,然後接著問金管會,金管會就說我們原則性管理,只要那個防洗錢的部分,我們畫了一條線在洗錢防制,可是不要忘了ICO這個事情,他就是眾籌,他其實就是募資,那這個東西其實也是一樣另外一個最大要被解釋的問題,它到底算不算是這個是招募吸收這個資金,它到底符不符合今天的我們證券交易法等等,這個東西還沒有人提,我覺得台灣已經有非常多的業者在做ICO了,那難道我們也要向剛才我講那個案例,就是那家做匯兌的一樣,等到後面我們有人訴訟了,有人告了,然後才有人才可以決定說我們把它們封了嗎?

我覺得司法運作的角度和角色上,以及司法的腳步上,在面對創新經濟,以及未來的這個國家的發展上頭,甚至司法的設計,也應該重新討論它運作的時機。它應該是在興訟之前,還是Reactive有人告了才出現?第一個,時機上它其實應該扮演主動性的角色在面對這些新的議題上頭,不管有没有實際運作例子; 而有例子出現的時候,其實應該就站出來去召開釋疑的這件事情。

第二個,就是說時效,釋疑你也不能釋疑很久吧,對不對,我順便再提沙盒的這件事情,因為我當初推這件事情,我也花了很多時間研究,英國為什麼推沙盒這件事,Sandbox其實事實上它是為了英國的法規追不上創新,它要開一條特別的路,讓今天這個法律還沒寫出來,還沒寫出新的遊戲規則之前,我讓一群人先去試,這樣一個精神,所以換言之它就是要縮短時效。

今天法律還來不及寫的這個時效的部分,也許未來大法庭的制度有可能扮演這個角色的話,可能也要思考時效,就是說,那也可以再談一部分類似沙盒的概念,假設你可能要談很久,大家莫衷一是,討論了很久,你也必須納入一些專業意見,然後參考其他的地區的作法,可是總是要討論到時效,否則這也會遏止我們台灣本身的國家競爭力,因為在經濟發展上頭,我們就會輸人家。

第三當然就是運作了,運作的模式上頭,我想大法庭的制度我稍微有了解了一下,但是不是很專業,但是聽起來意涵是說其實它會納入更多的人來參與討論跟意見。那在這當中,我也會強烈地建議就是說,未來的運作上面,可以思考納入可能產業專業這種角色,否則的話,其實在我們只是就法條來討論,特別像金融法規,因為我自己在金融界,even現在我還是Prudential Life的獨董,所以我一直在金融圈20多年的時間,現在來推動台灣金融科技的創新,我很理解金融產業事實上法規上叫你ABC,你絕對不能順序調換,你懂我的意思,它必須是一步步跟著做的。

這其實跟我們轉換到金融科技創新科技的精神上,完全背道而馳的,所以在運作上,我覺得會需要納入更多其他的在這方面的專業以及國際的經驗進來,那才能夠幫助我們在做這個新的架構設計的時候,讓它會更能有效,也使得它今天的司法功能我覺得能夠保障人民的權利,包括創新的權利,也能夠保障到整個未來台灣整個經濟運作上的發展,以上是我關於新創簡單的想法。

以下我補充因應社長提問所進行的回答:

投資與借貸,本質就有風險,這是金管會要求很多銀行在顧客進行投資行為時所要提醒的原則。然而,無論新創或者股市投資亦或者一般商業活動下,如果認為有風險,就歸類為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甚至是屬於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這樣就是盲目地以刑法限制商業活動正常發展。

所有投資行為金管會都要求銀行註明投資的風險,投資人要各自承擔。相對的借貸也一樣會有風險,若是對於媒體或者調查局強調可能違法時,檢察官認為調查局可能有相當蒐證或者金管會所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者銀行法等規定,建議務必要能舉證認定這是普世價值下到了各國都認為這是法律應該禁止的標準,才能妥適保障商業活絡與創意發揮空間,才能得與世界各國跨境創業高手有一致的競爭環境與條件。

否則,只是在一次進行一次被殖民的世代而已,因為,當全世界創業者都可以做唯獨台灣不能做時,台灣的市場就會被台灣以外的企業所併吞。大家可以看看國際上的Fintech獨角獸企業如何快速成長,而台灣還如何保守以致於難以讓台灣創業者得以因應。

關於投資,如果一個投資人按照一個自己投資計畫去投資,投資人心理一定想要獲利。若是檢察官認為這個獲利意圖就是基於有危險就是該當可能法律人的構成要件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而這些風險就是金管會就是理解並且要大家認知再去投資。每一位投資者例如買賣股票或者經營Fintech的借貸時,當然存在風險與投資成功的獲利可能。

而每一位投資者都會有自己的投資策略,例如投資股票以設定一定條件下可購買,當這條件繼續存在時,我的營業員當然按照我的標準繼續下單。或者我希望借款給人家,按照風險狀況決定借給誰,借多少錢給人家。若是由數位來講就是以電腦程式設定每一位參與借貸標準,然後就按照一定合法的程序借錢給貸款人。而這樣的去中間化的媒合下,在非金融科技下民法是容許個人借貸行為或者個人間的交換貨幣行為時,不能因為有想像上的風險與表面上可以該當時,買賣股票、借貸、個人換匯就是犯罪行為。

一、傳統投資爭點觀察:對從業投資人能證明其無論是股市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去中間化的借貸與換匯有專業人士能夠認同的正當理由及必要者等等,應排除於刑罰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

(一)一般證券市場投資人保護。

(二)去中間化的借貸、放貸的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保障,例如早期代書媒合金主借款屬於合法,對於數位金融化後是否涉及違法應從本質予以認定與觀察。

(三)個人換匯,原本屬於私法自治範圍應確定屬於民法範疇國家不應介入。

二、新創投資爭點觀察:基於非中間人制度(銀行)且民法所容許的有名契約(投資行為),投資人應該保障其不受刑法追訴

(一)投資人無論是以去中間人的媒合借款、小額貨幣,一般投資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成交機會而已相關有利資訊控制風險者利於投資保障下,本身應該是民法所保障的範圍。生意好壞會影響到交易多寡,係交易制度所致,不能因為借貸、個人小額換匯、投資股票的生意好壞來決定有無刑事責人的關鍵。任何投資者都希望生意做大,假設阿里巴巴是台灣的公司,他營業額是一百萬時是合法時。若他一旦成為一百億營業額時,本質一樣下不能就認為他量變而質變而成為違法。如果這樣要成罪的話,那台灣就不會有獨角獸企業孵化的可能。

(二)民法所確定投資者法律沒有明確性內容下的禁止規定與描述下,應不該當不法的意圖及刑法禁止行為。

(三)數位投資行為如證券下單的連續買入股票、去中間化沒有銀行本質風險原屬於私法自治範圍諸如消費借貸、個人換匯行為等,在法律尚未有明文規定禁止前,要能落實負面表列禁止原則,才能讓台灣與海外企業投資臺灣者能對台灣法令有機本信心。


[1] 請參閱附件:金融科技需要解除解嚴令,楊瑞芬,登載於台灣法學雜誌底321期,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