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理沙盒立委修法提案比較,並分析背後的意義與疑慮

金融科技全球浪潮來襲,金融監理沙盒熱到發燒,國內各黨的立委們紛紛也提案來擁抱此一政策,不約而同提出了以推動監理沙盒為名,而進行銀行法等修法。筆者比較了目前國民黨許毓仁委員所提之銀行法修正與民進黨余委如委員所提之銀行法等相關法修正異同之處並整理如下:

余宛如委員所提的修正案,確實只針對銀行法上新增第四條共五點之監理沙盒相關職責,換言之,其只要求目前銀行法的主管機關金管會,有責任參與企業所提出之新產品服務的沙盒測試計劃,並開放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研討,並要求金管會需於完成試驗後的報告等。

但反觀許毓仁委員所提的以沙盒為名的銀行法修正就大幅增修了銀行法,自名稱至內容,監理沙盒僅為其新增之第七章金融科技公司章中之一段落。其主要將金融科技業納入了原銀行法監理範圍因此將銀行法更名為金融銀行法,同時增列金融科技業隸屬於此法業務項目,主管機關成為金管會,並明白增定第七章金融科技公司,使其業務由申請至管理均比照既有銀行業等。`

異同之處整理為簡單意涵問題點如下:

法條意涵余版許版筆者的疑慮
申請沙盒由金管會作為對口YesYes金管會適合嗎?余版是因比照英國,但似乎有類比錯誤,許委員提到要新設「金融發展委員會」,但修文提案中未提及。
提出申請監理沙盒的項目有明訂出限制項目嗎?NoYes(既有產品不可) (已有服務方式不可)許版,金融科技處理的產品就都是一樣的金融產品啊?有既有產品就不行,那不是就是全都不行?
沙盒申請實驗完後要送備查單位?Yes 行政院/立法院No沙盒申請及實驗後的立法責任單位尚無完整配套,許版可完全没下一步,余版送交行政/立法院較有機會,但卻無責任歸屬單位
銀行法修正名稱?NoYes 金融銀行法許版金融科技業納入原銀行法在未來應會與銀行同樣走向監理專制特許,似與金融科技要走的開放創新及民主背道而馳
金融科技產業的主管機關歸屬?NoYes 金管會(銀行法第19 條)許版金融科技產業適宜由金管會做為主管機關嗎?
金融科技業繼金融業後也成為特許制?NoYes (修正第四條)許版發展金融科技變成要申請核可才可,那麼如何創新呢?電子支付的前車之鑒,光送許可有業者就等了一兩年!如何創新?
金融科技業業務範圍, 法條有明列的才可以做?NoYes(修正第七章123條)只有六項列屬金融科技業務範圍,其中一、二均為與銀行合作或接受銀行委託所發展者,第六項,即對未明列之項目,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辧理才可行換言之許版使金融科技要成為有正面表列業務,預先報準申請才可經營,換言之目前所有金融科技均不可做,直到有新辦法細則出來才可。那台灣金融科技不就又回到現有金融業的方式,哪能有創新呢?不必發展就自動無法與他國競爭了!
增列金融科技業者罰則NoYes (增列刑民法等上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億以下罰金許版的高罰則,表面上像是保護消費者,實際上也等於告訴新創者,不要來這領域創新,因為做不好除了虧了資本,還讓你刑民法賜候,反而像是反向勸退金融科技產業與發展

表面功夫絕對無法協助發展與創新,勉強找一個單位負責更不會讓金融科技產業起飛

兩位立委這一部份在提案上均是以既有金管會來做為對口機關,但有趣的是在兩位委員在Rocket Café 之前發表的相關文章中對這個角色定義上似乎又有些不確認。

特別是許委員在10/31文章中大聲疾呼:

“政府應該要考慮成立一個「金融發展委員會」,而不是在「金融管理委員會」底下推動FinTech。放在「金管會」的話,永遠是用監管的態度來看待FinTech產業,只會談如何限縮,而不會做新的嘗試。”

但是在其送出的銀行法修改案上,卻明白將金融科技納入了金融銀行法的主管機關金管會下(銀行法第19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並没有在此次法案上同時修訂金融科技業的主管機關為其所提的「金融發展委員會」!

而余委員所提的修正條文,在說明中,明白提及是參考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CA),為金融監理沙盒之申請主管機構,故將FCA 類比為台灣的金管會,但實際上,若參考台經院李儀坤顧問之前各國金融科技法規比較簡報等資料,或直接查看英國FCA的網站,就會發現,FCA是只管金融科技業的主管機關,而英國的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則是由其央行下的PRA(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roity) (其才是類似金管會的英國單位)做監理!換言之英國已經是成立了金融科技發展的專責機構FCA,它和台灣目前金管會功能完全不相同,也和原做金融機構監理的功能脫離,成為鼓勵創新、競爭及創造消費者價值的金融科技扶植單位。

專責之金融科技發展單位才是關鍵,政府不應再以既有單位搪塞

再看新加坡或英國,都是先行成立專責的金融科技創新單位(FinTech Office 或Innovation Hub),新加坡跨部會,英國也是由國科會等發動要求FCA配專責人員成立相關單位,他們都不是有個單位掛個名而已,是扎扎實實的調派對既有法令熟悉,或者有規劃設計新法令的專業人才及對發展金融科產業有策略的人進入這個辧公室,他們對於如何發展金融科技產業,有一套完整的計劃,更盤點過國內發展金融科技的地圖計劃,並與新創業者時時互動,而法令沙盒只是其中的一小環,是要積極的解決法令困局。

所以處理沙盒的人是法令界的創新者,隨時協助金融科技業者思考如何快速修訂或調整既有法律,他們有實質法令免適權,以及解釋權,更有修法責任!不是只是受理了一個沙盒案件後,做完實驗交了報告就了事!是要協助新創在實驗完後既續運行,並讓法律面障礙物在實驗後變不見!這個單位所需的專業、擔當與責任絕非任何目前的既有單位所擁有,更遑適任,國家重要政策,應從更高的角度來思考,如果只能在既有框架下削足適履,不但無法達到預期的功效,反而適得其反!

Reference:

英國FCA 網站揭露其主管範圍及PRA所主管範圍之差別:

“We are the prudential regulator for over 24,000 of these firms and 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link is external) is the prudential regulator of banks, building societies, credit unions, insurers and designated investment firms.” https://www.fca.org.uk/about/the-fca